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向祚取、谌环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祚取,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祚取,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谌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祚取、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3)洪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祚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向祚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祚取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祚取撤回上诉;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洪超审判员  胡石海审判员  聂从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艳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