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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松良与钱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良,钱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李松良。被告:钱逸飞。原告李松良为与被告钱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松良起诉称:2012年8月前,被告钱逸飞为支付临安市创佳电缆厂所欠货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立借据,承诺每月联系,后被告久拖不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4月期间所产生的利息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钱逸飞向原告李松良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承诺1份,欲证明被告钱逸飞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钱逸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钱逸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钱逸飞向原告李松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松良人民币十五万元正,(150000),欠款人钱逸飞”,同时出具承诺1份,表示会还钱并保持联系。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钱逸飞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逸飞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李松良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和承诺为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逸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松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钱逸飞负担。如果被告钱逸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懿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