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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桂英与被告张建国、周小红、高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张建国,周小红,高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朱桂英,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红,女,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被告高鸽芝,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桂英与被告张建国、周小红、高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营,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高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英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张建国、周小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2013年3月9日归还。被告高鸽芝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三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80元(50000元×0.0078元×4×18个月=2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国辩称,被告实际借款30000元,借条金额50000元是本金30000元及年利息20000元。且依据原告诉状,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另外被告还款15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周小红未作答辩。被告高鸽芝辩称,我认可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国实际借款3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建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张建国、周小红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朱桂英手人民币伍万圆整,到2013年3月9日归还清,迟还1天按10%算月息,并用车子房子抵押(包括担保人车子房子在内)2012.3.9借款人张建国、周小红。担保人高鸽芝”,高鸽芝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朱桂英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建国还款5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张建国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借条、原、被告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因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国、周小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建国、周小红向原告朱桂英借款5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高鸽芝为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高鸽芝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建国、周小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迟还一天按10%算月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8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被告张建国于2013年2月1日、3月9日分别还款5000元、10000元,故被告张建国、周小红借款本金应为35000元(50000元-5000元-1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无事实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建国、高鸽芝辩称,张建国、周小红实际借款是30000元,借条金额50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张建国、周小红应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鸽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桂英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国、周小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鸽芝对被告张建国、周小红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2元,(原告已预交1752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852元,由被告张建国、周小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管爱军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