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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明杰抢劫罪,杨明杰、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杰,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杰犯抢劫罪、盗窃罪,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事实2013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明杰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桐社西路11号二楼一出租房,撬门实施盗窃时被在隔壁出租房的被害人黄某发现,遂持剪刀进入黄某租住的房间对其实��威胁,后劫取现金400元。(二)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明杰窜至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中前路8号二楼,进入205房间,窃取梁玉婷电脑一台、音响一个及现金数十元。2、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瓯海区南白象街道白象村西岸路66号,进入廖某甲的宿舍,窃取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3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明杰、赵某窜至梧田街道南堡村桐社西路11号二楼,将屈某的房间门锁撬掉,窃取电脑一台。4、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二路11号,窃取欧某店内价值人民币1457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明杰窜至梧田街道南堡村前花路32号二楼1号房间,窃取缪继波台式电脑一台、密码箱一个。6、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瓯海区茶山街道朝阳新街57-59号三���“足熙堂”足浴店,窃取朱成德现金数十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7、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明杰窜至梧田街道南堡村榈枉东路9弄18号二楼,进入202房间,窃取熊某电脑一台及现金50余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明杰、赵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杰上诉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及失主梁玉婷、廖某甲、欧某、廖某乙、屈某、熊某、朱成德的陈述,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剪刀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剪刀以威胁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又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明杰犯有数罪,应予并罚。杨明杰、赵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明杰诉称在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