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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法委赔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友良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韩友良与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 家 赔 偿 案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冀法委赔监字第4号韩友良:你以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保法委赔再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唐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违法拘留、拘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有刑讯逼供行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证人及被害人到庭质证和允许你复印该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侵犯了你的知情权,违背公开、公平原则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唐县公安局对你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在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的情况下采取的,该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羁押时间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阶段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最长可以为37天。本案中,唐县公安局根据该案为结伙作案性质,经法定审批程序将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你被实际羁押36天,亦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你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另,你主张遭受刑讯逼供要求赔偿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亦应不予支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保法委赔再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