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费县上冶镇的王某在从山东省日照市离开时未经其允许,遂在费县县城“尚客优”酒店附近,将王某及费县上冶镇的岳某带至其位于该镇家中。期间,被告人李某对王某、岳某实施殴打,并以在日照租房供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有支出为由,让王某出具借条,并非法扣押王某,要求岳某外出筹钱。次日16时许,岳某报警后侦查人员将王某解救。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致伤被害人岳某所用马扎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5)费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临劳决字(2007)第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