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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少鹏与被告黄建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鹏,黄建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郑少鹏,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全,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郑少鹏诉被告黄建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观涛、被告黄建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全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03671.09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其他相关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7时,被告黄建全驾驶粤EHG1**号小轿车与原告��少鹏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少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少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每2-3天正规医院门诊换药,术后2周后根据伤口情况拆线,必要时继续住院治疗,必要时二期行左踝部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三个月;近三个月避免患肢激烈负重活动,予扶拐为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1次/月,共4次左右;1年复查后拆除内固定;如果骨折愈合不良二期植骨。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8月19日。并于2013年8月19日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2013年11月2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少鹏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少鹏后续治疗费以9000元为宜。粤EHG1**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建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45725.59元(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40458.91元,被告黄建全已经赔偿原告10545.59元(包括医疗费4045.59元+陪护费6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损失为248175.59元(203671.09元+44504.5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245725.5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45725.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8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仍需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25725.59元(245725.59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045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5266.68元。被告黄建全已经赔偿原告的10545.59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黄建全可以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故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实际赔偿额为84721.09元(95266.68元-10545.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少鹏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少鹏84721.09元;三、驳回原告郑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原告郑少鹏负担95.5元,由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区君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三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2668.75元72668.75元被告保险公司:门诊收据无病历证明与事故有关,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以医疗收费收据确定。二营养费1500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过高。被告黄建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次住院共116天,故应为5800元。原告共住院119天,50元/天×119天=5950元。四护理费8800元5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只有第一次住院有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750元。被告黄建全垫付2013年5月25日至8月5日的护理费6500元;其余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护理费金额,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46天=2300元;即合计8800元。五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120906.84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不应另再主张。被告黄建全:不高于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七误工费20400元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对原告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明佐证,可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黄建全:应以票据为准。酌定。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