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泰然九路金百味快餐店门口的早餐摊前,趁被害人徐某在买早餐之机,扒窃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4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防员方某松和刘某抓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并将缴获的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彭某系累犯,且属犯罪未遂,故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已经着手实行扒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还曾有因盗窃被判处拘役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