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美定诉被告郑瑞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定,郑瑞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0号原告赵美定,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华清,女,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瑞兴,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美定诉被告郑瑞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定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定诉称:2011年12月6日,陆金龙驾驶粤JFJ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美定),沿滨江大道往鹤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滨江大道篁边村路口时,与在右侧摩托车专用道内行驶由被告郑瑞兴驾驶的豫PY9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龙、原告赵美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瑞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龙、原告赵美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PY9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郑瑞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一次医疗费用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2)江蓬江交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赵美定36032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2个月等。2013年8月1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3、护理费:5天×80元/天=400元;4、误工费:(5+28+30)天×(30226.71元/月÷365天)=5217.2元;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4277.6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144277.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2年5月2日、8月6日和7日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扣减,扣减后医疗费用为7329.5元,从而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103.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4、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提供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另外交强险条款赔偿处理中第十八条依然有此规定等等,故原告应提供法律依据及行驾证。2、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且包含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司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6032元。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郑瑞兴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陆金龙驾驶粤JFJ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美定),沿滨江大道往鹤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滨江大道篁边村路口时,与在右侧摩托车专用道内行驶由被告郑瑞兴驾驶的豫PY9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龙、原告赵美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瑞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龙、原告赵美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1年12月6日至28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2月23日至28日,原告再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医嘱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210.5元及门诊费用119元。原告出院后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豫PY9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郑瑞兴,已经向被告大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于1953年9月28日出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1月5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一次住院有关费用向本院起诉被告郑瑞兴和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72元(医疗费3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32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36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6032元。再查,陆金龙以原告身份也于2012年1月5日就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被告郑瑞兴和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确认陆金龙的人身损失为1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陆金龙赔偿经济损失1817元。本院作出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76号和1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分担问题,本院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76号和177号民事判决书已阐述并确认,本案也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实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7329.5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共7329.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本次住院治疗5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4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5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元(80元/天×5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5217.2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3天(5天+28天)。至于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63天(5天+28天+30天),因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给证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内容全休1个月)内的诊病日期有涂改,原告无合理解释,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疾病证明书不予确认,即对原告据此疾病证明书而多请求误工1个月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24.88元(22396.35元/年÷365天×33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且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024.88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8911.22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瑞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郑瑞兴驾驶的豫PY93**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根据从旧原则,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138911.22元(医疗费7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024.88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但由于本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76号和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120000的额度内使用了37849元(36032元+18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再向原告赔偿82151元(120000元—37849元),对原告余下的损失56760.22元(138911.22元—82151元),由于原告及车主郑瑞兴均没有提供该车辆是否有购买商业险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余下的损失56760.22元应当由驾驶人被告郑瑞兴(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免责抗辩,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郑瑞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美定赔偿经济损失82151元;二、被告郑瑞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美定赔偿经济损失56760.22元;三、驳回原告赵美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779.9元;被告郑瑞兴承担1230元;由原告赵美定承担116.1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小红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绮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