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英诉被告周红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某,周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王凤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红某。原告王凤某诉被告周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收据一张和10000元收据三张,其中60000元包含2011年3月5日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7日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王凤某与被告周红某(系徐州市某房屋中介事务所业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60000元收据一张,此60000元借款包含2011年3月5日的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7日的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7日的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10000元收据一张。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10000元收据一张。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10000元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9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周红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就本案而言,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总金额为9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30日的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1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1月31日的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5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现90000元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利息合计35900元,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921元予以扣减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23000元,经核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红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凤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红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某代理审判员 林佳某人民陪审员 范庆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