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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万岭、闫秀英与罗凯、张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岭,闫秀英,罗凯,张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81号原告张万岭。原告闫秀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凯。被告张晓娜。原告张万岭、闫秀英诉被告罗凯、张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岭、闫秀英共同委托代人刘继、孟豪亮,被告罗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张晓娜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万岭、闫秀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人刘继,被告张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为盖新房向原告借款,因当时被告还是原告女婿,所以原告竭尽所能四处筹借分五次共出借给被告63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张晓娜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考虑到以前原告与被告有8000元的债务,故抵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二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万岭、闫秀英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3、离婚证一份。被告罗凯辩称,仅欠原告30000元钱,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罗凯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晓娜辩称,因当罗凯家盖房才向我父母借钱,借55000元。被告张晓娜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罗凯有异议,被告张晓娜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明系被告张晓娜出具,张晓娜是二原告之女,既是本案的当事人,又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且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其关于欠款25000元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张晓娜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张晓娜与罗凯协议离婚,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晓娜父母,即本案原告张万岭、闫秀英3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推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二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凯与张晓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55000元,部分不成立,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罗凯辩称仅欠二原告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娜辩称被告罗凯对其欠二原告30000元现金明确认可、法院追加张晓娜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借款30000元未及时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凯、张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岭、闫秀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张万岭、闫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张万岭、闫秀英负担375元,被告罗凯负担400元,被告张晓娜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红张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