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闫金良与张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良,张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26号原告闫金良,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闫金良因与被告张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金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对其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领取离婚证,但被告却在原告不在家时,私自拉走属原告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和TCL牌冰箱一台,经原告索要,被告保证于2013年7月25日让原告拉回,但被告又反悔。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和TCL牌冰箱一台或折价赔偿。被告张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3、张静出具的证明一份;4、勘验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4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私自拉走属原告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和TCL牌冰箱一台。被告张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是合法夫妻关系,后因故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对其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在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私自拉走属原告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和TCL牌冰箱一台,经原告索要,被告曾保证让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拉回,但又反悔。由此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协议方式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对其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合法有效,被告私自拉走属原告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和TCL牌冰箱一台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和TCL牌冰箱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闫金良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和TCL牌冰箱一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经东亮人民陪审员 薛学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