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成新、谢运宝,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曹成新,谢运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成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运宝,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2楼。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成新、谢运宝,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曹成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上诉人谢运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21时10分许,谢运宝驾驶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司机座位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的豫SL18**号轿车沿蓼城大道希望高中附近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向南行驶,与曹成新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司机座位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的皖AN78**号轿车沿蓼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相撞受损,曹成新、谢运宝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运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成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成新先入固始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遂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再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脾破裂;2.胸部外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4.左第10.11肋骨骨折。共住院57天,分别用去医疗费4701.78元、43544.51元、4541.11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8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9月5日,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曹成新因交通事故至肝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致脾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其受损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9433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谢运宝在固始县红星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696.6元;其受损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2380元。事故发生后谢运宝为原告曹成新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曹成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审理中,被告谢运宝提起反诉,平安保险公司对谢运宝的豫SL18**号受损轿车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7日驻马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豫SL18**号轿车损失价值为38500元”,用去鉴定费40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分别在院外购药3480元、5800元、计9280元,出院后用去诊查费181.3元,因转诊用去救护车使用费3000元,其亲属为陪护住宿花费1114元。原告受害前三个月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分别为:四月4852.12元、五月固定工资为2079.24元、绩效工资为4958.39元、六月固定工资为2024.24元、绩效工资为5128.65元、七月固定收入为2024.24元,平均固定工资为1992.52元/月、平均绩效工资为4979.72元/月,自2012年7月其因交通事故仅发固定工资,停发绩效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成新支付施救费3000元,反诉原告谢运保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审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曹成新及反诉原告谢运宝的损失,首先应分别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分别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乘坐险(司机)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其自身的过错责任比例来赔偿。因此,原告曹成新、反诉原告谢运宝的本诉及反诉均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曹成新的两次院外购药共9280元因无证据证明必须使用且无清单,无法审查其适当性,不宜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成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1.78元+43544.51元+4541.11元+181.3元=52968.7元;2、护理费57日×69.53元/日=3963.21元;3、误工费(57+240)日×4979.72元/月÷30日=40999.7元;4、营养费297日×20元/日=5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1)日×30元/日+23日×50元/日=217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7、交通住宿费3000元+1114元=4114元;8、鉴定费600元+2000元=2600元;9、财产损失(车损)79433元;10、施救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999.7元、护理费3963.21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交通住宿费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313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医疗费余额42968.7元,营养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余额77433元,合计131511.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计免赔特约)内赔偿70%,即92057.84元,上述赔偿共计207194.04元。二、人寿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曹成新损失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即(42968.7+5940+2170+3000)元×30%=16223.61元;车损余额即77433元×30%=2322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3229.9元、合计33229.9元。三、反诉原告谢运保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6.6元;2、交通费200元(酌定);3、施救费800元;4、财产损失38500元(车损)。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96.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车损余额36500元、施救费800元,即37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1190元。合计15086.6元。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反诉原告谢运保的损失后的车损余额即36500元的70%即255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反诉原告谢运宝。五、鉴定费600元+2000元+4000元=6600元由原告曹成新承担30%即1980元,反诉原告谢运宝承担70%即4620元。六、原告曹成新的损失获得赔偿后返还原告谢运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谢运宝应赔偿原告损失6223.61×70%=4356.53元,尚应返还23643.47元。七、驳回原告曹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谢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815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谢运宝负担19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15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曹成新2071**.04元、赔偿反诉原告谢运宝255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曹成新332**.9元,赔偿反诉原告谢运宝15086.6元;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曹成新20**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住院,2012年8月2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的误工期应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共计61天。原审认定的曹成新收入与原审时举证的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工资证明不符,被上诉人曹成新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均计算有误。二、被上诉人曹成新的营养费,原判计算297日没有依据。三、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曹成新去外地治疗,并未出现不能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被上诉人请求的住宿费依法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曹成新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实为修车时的拖车费,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收款单位为汽车维修部,该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于施救费用。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原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要求二审纠正原判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施救费、原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曹成新口头答辩称:误工费,原审法院审理的依据及认定事实正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的,本案原审误工费是根据全休8个月来认定的,误工费判决正确;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关于住宿费,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说明对于受害人包括亲属所发生的必要的住宿费,可以合理支持,所以原审对住宿费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原审对施救费及诉讼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要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运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要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审按照被上诉人曹成新所在单位证明的,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绩效工资4979.72元为标准,结合被上诉人曹成新病历记载,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出院医嘱“休息八个月,加强营养”,计算其297日的误工费、每天20元的营养费适当。住宿费1114元有正规发票印证,且在其去外地医院就诊治疗的时间范围内,应予支持。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系合理支出,原审按正规发票载明3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按照原审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曹成新、谢运宝分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上诉人谢运宝承担70%,即3580.5元、被上诉人曹成新承担30%,即15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上诉人谢运宝承担70%,即3580.5元、被上诉人曹成新承担30%,即15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