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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宝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814-X。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志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柳河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宝利,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卢龙县。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宝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由尹国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志宏及被告张宝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宝利在任原告所属孟柳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4月6日以杨所文作为借款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6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9第17595号)。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张宝利取得并使用了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自已办理借款并使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宝利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宝利辩称,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我,只是当时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的是别人名字,此笔借款属实,我也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有钱后一定积极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张宝利责任不良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张宝利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张宝利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宝利在担任原告所属孟柳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4月6日,以杨所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鉴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买打井设备,借款月利率4.425‰,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宝利实际取得并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合同到期后,张宝利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贷款人即原告的信贷员,在任职期间,以他人作为借款人,与自已所任职的单位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非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不是双方的合意,均属无效,对借款人杨所文无约束力。被告张宝利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并造成借款未能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按《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比例和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国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