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康国强与荥阳市公安局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强,荥阳市公安局,李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荥行初字第2号原告康国强,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康寨125号。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繁荣街1号。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书华,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继文,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筱琴,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豫龙镇茹寨村467号。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因对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于2013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出具有关曾用名情况的证明书有异议,于2013年12月26日以荥阳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作出本案有关曾用名证明的行政主体不是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而是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不仅是荥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也是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法律授权其行使户籍管理的相应行政职权。原告不服本案行政行为,无论是以其超越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还是以其滥用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是以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均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被告后,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告本案所诉行政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恒审 判 员 张万青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冉锦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