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张凤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凤格,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景芝,女,系原告妻子,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刘文梅,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培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芝、刘文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培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学及人民陪审员张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景芝、刘文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末,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交付保费2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投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索赔。2013年1月初,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邮寄了空白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签字,称为原告争取全额赔付,原告遂在被告邮寄的空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签了字。但事后被告仅赔付原告17000元,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的赔付金额,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签字后单方确定赔付金额,赔付的金额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签名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由原告本人签字,不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货运单一份,能够证明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运地、到达地、承运车辆牌号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与其存档的合同不符,但认可货运单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货物承运人矫远林给原告出具的赔偿证明书一份,原告欲证明其投保的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承运人矫远林愿意赔偿的事实。被告对承运人出具的赔偿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扫描件的复印件,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承运人矫远林出具的赔偿证明,矫远林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也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发生交通事故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配货运输协议一份、铁路客车票两张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原告欲证明出现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施救发生了12200元施救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车票与本案无关;运输协议只有配货站的印章,没有运费发票,对该运输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运输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雇用人员及车辆进行施救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施救费用与承运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证据五、原告及被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13张,原告欲证明事故现场和货物损失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事故现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了事故现场的车辆情况及施救和货损情况,被告没有提交其现场勘验的有关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邮寄了空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骗取原告签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付意向书是原告照被告的文本打印的,签字填写后寄给了被告,也可能是保险代理公司给打印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闫从英和龚建国的公证证言,原告欲证明原告所投的货物运输保险是由被告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员高秀丽办理,发生事故后高秀丽向原告邮寄了被告的空白赔付材料到证人闫从英经营的蔡老三东北配货站,原告在空白赔付材料上签字后由证人闫从英邮寄给高秀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公证只能证明签名的是证人本人,但不能证明内容是客观属实的;经核实被告也没有高秀丽这名业务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因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能够确定证人身份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但其在案件审理中又不陈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及理赔协商的具体过程,其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及QQ聊天录音材料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赔付原告17000元不服向被告投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通电话及QQ聊天均是原告的女儿,代替不了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聊天的QQ号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也不能证明电话是打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录音材料的内容均是就本案保险事宜进行交涉的内容,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该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赔付后原告因不同意该赔付结果而与被告交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原告自其手机输出打印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是空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事故车辆营运证、运输证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欲证明事故车辆运输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发票三份及收据和结算单六张,原告欲证明其投保货物的总额为110960元的事实。因该部分内容与承运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公司使用的、与原告提交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格式有所不同的空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被告欲证明原告所诉的空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是被告工作人员邮寄给原告的主张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不同时间使用的文本格式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问题。文本格式不同与原告签字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是由谁向原告提供的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末,原告在湖南省石门县购买32吨柑桔。经蔡老三东北货运中心介绍,由承运人矫远林驾驶其车牌号为黑AM75**和黑MN5**挂车辆运输原告的柑桔到满洲里市。办理货物发运过程中,原告经蔡老三东北货运中心向被告投保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交付保费2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10932031900074161613保险单。2012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承运原告柑桔的车辆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滚翻至路基下,导致车辆受损,所承运的柑桔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当地分支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亦雇用人员和车辆对柑桔进行了施救。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原告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在理赔过程中,被告经办该笔保险业务的人员于2012年12月中旬向原告邮寄了一份空白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原告在该空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后由蔡老三东北货运中心的经营者邮寄给了被告业务员。2013年1月7日,被告将17000元保险赔款打入原告为向被告索赔于2012年12月16日办理的银行卡。原告收到赔款后不同意被告的赔付金额,多次向被告交涉协商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货物需要长途运输,原告就其发运的货物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被告收取保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签字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权利义务的条款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应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填写的赔付金额,被告主张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但其又不予说明协商的过程,且被告称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有悖常理,被告所持的相关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所持17000元的赔付金额系双方协商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业务员向其提供了空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签字,并承诺尽量争取按保单保额进行赔付的事实。原告在被告业务员提供的空白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是受被告业务员承诺的误导,而被告及其业务员未能兑现该承诺即构成欺诈,原告在此情况下在空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形成的17000元的赔付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张凤格签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形成的17000元的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尧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