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房克峰与岑建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克峰,岑建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房克峰,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岑建全,男,1962年9月7日出生。原告房克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岑建全(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房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我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东潞苑90号楼下,为被告干钢筋活,一共干了25个工,每个工210元,另外被告使用我的车辆应当支付我车费900元,被告已经支付我2300元,尚欠385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8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原告经案外人张国申介绍,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东潞苑90号楼下的消防池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担任钢筋工。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劳务费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欲跳楼,经民警出警并处理,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50元,并同意自行协商解决。经核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尚欠劳务费385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巡逻民警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干钢筋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劳务费不妥,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建全给付原告房克峰劳务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岑建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