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太余与尹逊强、赵淑芬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余,尹逊强,赵淑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刘太余,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逊强,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赵淑芬,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刘太余与被告尹逊强、赵淑芬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余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尹逊强、赵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余诉称: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尹逊强共用原告的汽车运输货物,欠运费123434.36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又购买原告44.77吨煤并由原告为其运输到潍坊,该煤炭及运费为800元/吨,以上被告共欠原告159250.36元。其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25000元,下欠原告131450.36元,被告赵淑芬与尹逊强是夫妻也应承担责任。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款131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刘太余辩称:2010年至2011年的运输由原告、我还有其他人的车辆,总的业务当时约定每车给我50元的手续费,由我操作该项业务。44.77吨煤是原告与买方联系也是原告运输到潍坊,该买卖及运输与我无关,我没有收中介费。原告和我到潍坊多次要账,原告应当找潍坊的买主要钱。被告赵淑芬辩称:我与刘太余是夫妻,欠条是在原告的煤场写的,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有运输业务关系,原告记载的明细单记载2010.9.16-2011.7.2日共4车,计款10450元;2011.9.7-2011.12.5日拉煤泥共计38车,其中:9.7-9.25日共8车,319.10吨×70元-400元信息费,合计:21937.00元;9.27-12.5日共计30车,1250.64吨×74元-1500元信息费,合计:91047.36元;2011.12.1日煤厂-潍坊=44.77吨×800元=35816.00元;以上共计款:159250.36元-25000元=下欠款134250.36元-2800元一车微山运费款;下欠131450.36元。被告刘太余2013年6月21日在该清单下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运费及煤款拾叁万壹仟肆佰伍拾元(¥131450元正,再待细对账),尹逊强,2013.6.21”。另查明,被告尹逊强与被告赵淑芬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欠购买原告的煤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当时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尹逊强与被告赵淑芬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淑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逊强、赵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太余运费及煤款1314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尹逊强、赵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并预交诉讼费293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承富审判员 顾 峰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承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