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汤书洞诉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书洞,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汤书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国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风英,女,汉族。被告张建国,男,汉族。原告汤书洞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凤英及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双方签订了欠款合同及借据,亦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张建国已偿还了借款本金,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30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二、对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且至今未偿还原告利息。三、同意给付原告一万元利息,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写明:“现有借贷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如下:一、借款利息每万元年息壹仟贰佰元。二借款数额人民币肆万元整。三借款时限壹年。四、借款时限到期后,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再续合同。放款人:汤书洞借款人:张建国。”201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汤书洞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用时间为壹年,到期后按时间归还,并补偿汤书洞利息总数六千元整。借款人:张建国。”截止2012年9月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至今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2010年5月22日借款合同、2010年11月23日借据一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截止2012年9月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认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尾部补注:“从2011年8月15号,利息涨到1.5分,是月息。”本院认为,在原已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基础上对利息数额的变更,应当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单方注明利息,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元(6000元+1200元×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6000元+120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义修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文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