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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朱永宏,朱红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宏,朱红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朱永宏,男,汉族。原告朱红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剑(受朱永宏、朱红美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俊(受朱永宏、朱红美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宏、朱红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9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宏、朱红美(未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剑(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解俊(未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宏、朱红美共同诉称:2010年10月20日,张继军为属其所有的挖掘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赔偿限额为6万元)。2013年2月21日,张继军驾驶保险挖掘机在朱永宏家扒围墙,致门柱上石板倒下,致朱永宏、朱红美之母郭瑞英当场死亡,贾兰芳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永宏、朱红美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中法院),要求张继军赔偿损失,扬中法院判决张继军赔偿朱永宏、朱红美各项损失281708.35元。判决生效后,张继军未履行赔偿义务,亦未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朱永宏、朱红美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张继军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驾驶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导致郭瑞英、贾兰芳死亡,故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亦应保留贾兰芳一方的赔偿份额;3、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故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该免赔额。保险公司确认张继军未请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亦未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朱永宏、朱红美赔偿保险金。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张继军为属其所有的挖掘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投保的工程机械因作业引起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人员伤亡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违章操作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每次赔偿限额为6万元。保险公司未提供张继军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2013年2月21日,张继军驾驶保险挖掘机在油坊镇同德村五组朱永宏家扒围墙,在扒掉围墙大门南门柱时,两门柱间的石板倾覆倒下,将围观的郭瑞英、贾兰芳砸倒,致郭瑞英当场死亡,贾兰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12日,郭瑞英之子朱永宏、女朱红美诉至扬中法院,要求张继军赔偿损失,扬中法院判决张继军赔偿朱永宏、朱红美各项损失281708.35元。判决生效后,张继军未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3月5日,贾兰芳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扬中法院,要求张继军赔偿损失,扬中法院判决张继军赔偿贾兰芳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104640.9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明细表、保险业专用发票、(2013)扬名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名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扬中市油坊镇同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中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继军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张继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继军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且至今一直未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当认定张继军怠于请求赔偿,朱永宏、朱红美系郭瑞英的法定继承人,故朱永宏、朱红美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张继军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张继军未取得操作证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证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张继军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驾驶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其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额为免责条款,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免赔额5000元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导致郭瑞英、贾兰芳两人死亡,故应保留贾兰芳一方的赔偿份额,保险公司应赔偿朱永宏、朱红美第三者责任险43749元(60000-104640.9÷386349.25×60000,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永宏、朱红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3749元。二、驳回朱永宏、朱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已由朱永宏、朱红美预交,由朱永宏、朱红美负担176元,保险公司负担474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永宏、朱红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