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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祖,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伍某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高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伍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和家庭琐事吵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伍某某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