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夏红林与被申请人汪树合所有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红林,汪树合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红林,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杰,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夏红林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树合,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夏红林与被申请人汪树合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鹤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夏红林申请再审称:夏红林与汪立富受赠的房屋已经居住10年,房屋应该归夏红林所有,汪立富名下的0.7公顷土地已经由夏红林夫妇耕种10年,该土地应该归夏红林继续耕种。本院认为,汪树合于2002年11月30日与苏贵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汪树合购买苏贵军的19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2011年5月16日汪树合与苏贵军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汪树合。2002年夏红林与汪立富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汪树合购房是为了其儿子与夏红林结婚居住使用,但这不能表示汪树合就是把房屋给了他们二人,且夏红林没有提供汪树合把该房屋赠与夏红林和汪立富的证据。汪树合通过购买方式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理应是汪树合的个人合法财产。汪树合家人四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2.8公顷的土地,其中每人0.7公顷,汪立富名下的0.7公顷土地由汪立富自己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故承包的土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夏红林不是2.8公顷土地的承包人之一,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汪立富死后其生前的0.7公顷土地可以由2.8公顷土地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耕种。综上,再审申请人夏红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红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伟鹤代理审判员 于 洁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