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沈某、韦某、思某诈骗、保险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沈某,韦某,思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赵某、沈某、韦某、思某诈骗、保险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坚东,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柳州市城中区巨得汽车修理厂财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柳州市城中区巨得汽车修理厂员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柳州市城中区巨得汽车修理厂员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思某(曾用名,思某力),柳州市城中区巨得汽车修理厂员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沈某、韦某、思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城中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2012年11月7日,黄某听说被告人李某能够通过骗保的方式免费修车,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别克车以及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材料提供给李某。李某遂指使被告人沈某、韦某、思某将车开到柳州市蝴蝶山路蝴蝶山小区处,伪造该车辆与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的现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报案,然后由被告人赵某向保险公司递交申请理赔材料,利用其代理李某办理的柳州银行卡,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795元。二、保险诈骗事实1、2013年2月22日,栾某(另处理)明知被告人李某通过骗保的方式免费为其修车,仍将其一辆牌号为桂B×××××速腾小轿车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材料提供给李某。李某遂指使被告人沈某将车开到柳州市柳太路车辆报废处附近,伪造该车辆与李某车牌号为BW53**的宝马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的现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报案,然后由被告人赵某向保险公司递交申请理赔材料,利用其代理栾某办理的柳州银行卡,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463.4元。2、2013年3月2日,覃某(另处理)明知被告人李某通过骗保的方式免费为其修车,仍将其一辆牌号为桂B×××××速腾小轿车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材料提供给李某。李某遂指使被告人沈某、韦某将车开到柳州市静兰村,伪造该车辆与思世勇桂B×××××别克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的现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报案,然后由被告人赵某向保险公司递交申请理赔材料,利用其代理覃某办理的农业银行卡,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61元。综上,被告人李某、赵某、沈某、韦某、思某参与诈骗数额为12795元,李某、赵某、沈某参与保险诈骗数额17224.4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沈某、韦某、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柳州市城中区巨得汽车修理厂赃款人民币279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119.4元,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报案材料、柳州市城中区巨得汽车修理厂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人莫某甲、夏某、黄某、栾某、覃某、莫某乙、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事故现场照片、银行明细清单、客户对账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沈某、韦某、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赵某、沈某还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伙同投保人违反保险法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赵某、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在诈骗、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沈某、韦某、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沈某、韦某、思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的部分赃款连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李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坚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判认定李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投案自首,已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沈某、韦某、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李某指使沈某、韦某、思某采用伪造车辆碰撞事故现场,由赵某向保险公司递交申请理赔材料的方法,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795元;李某、赵某、沈某二次伙同投保人违反保险法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22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李某是主犯;赵某、沈某、韦某、思某是从犯;李某投案自首;赵某、沈某、韦某、思某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出等的具体情节,依法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作出的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坚东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某是主犯,有投案自首、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至于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就本案而言,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在柳州市乃至广西造成了重大的不良影响,李某还系主犯,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对李某等人不予适用缓刑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坚东所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李某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阳 昀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