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二祥与高庆华、高庆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华,高庆明,李二祥,吴龙金,梁安全,梁金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明。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延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祥。委托代理人曹士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龙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安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全。委托代理人梁光发。上诉人高庆华、高庆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二祥、吴龙金、梁安全、梁金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梁安全、梁金全(甲方)分别与高庆华(乙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房,模板吊车及脚手架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中,因施工不规范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应按施工进度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等条款。施工合同签订后,高庆华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李二祥经高庆明介绍在工地上干瓦工。2012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李二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顶上摔下,致身体受伤。李二祥受伤后,于2012年8月20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0日,李二祥支出医疗费共计60464.61元,高庆华、高庆明、吴龙金支付医疗费1500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340.70元。2013年2月23日,李二祥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二祥摔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右第6、7、8、9、10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其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其五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人体操作拾级伤残。综合其伤残情况,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操作玖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李二祥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医疗费用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李二祥误工期限为自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贰个月,营养期为壹个月,护理期限为壹个月。李二祥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李二祥及高庆华等人自行在建房主家喝酒,李二祥及高庆华自认各喝了一瓶啤酒。再查明,高庆华、高庆明系合伙关系,二人没有建筑许可资质。一审诉讼中,李二祥及高庆华、高庆明均称吴龙金与高庆华、高庆明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庆华、高庆明承包梁安全、梁金全家房屋建造工程,李二祥受雇于高庆华、高庆明,李二祥在施工过程中,高庆华、高庆明应为李二祥工作提供安全条件,并负有安全监管义务,现由于高庆华、高庆明没有提供安全条件和尽到相应义务,致使李二祥人身受到损害,高庆华、高庆明作为雇主,对李二祥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安全、梁金全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没有审查高庆华、高庆明是否具有建筑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给高庆华、高庆明,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李二祥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李二祥及高庆华、高庆明均称吴龙金与高庆华、高庆明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吴龙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吴龙金已给付的5000元,应视为自愿补偿。因李二祥在事发当日中午饮酒,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高庆华、高庆明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二祥对纠纷的引起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其医疗费用等损失的30%。李二祥诉求费用中,医疗费共计60464.61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340.70元,应为39123.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21天)、营养费3000元(600×5个月),护理费4500元(900×5个月),均未超出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李二祥误工期为242天,误工费应为7260元(30×242天);残疾赔偿金43220元(10805×4年);交通费500元,因李二祥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二祥的损失共计112633.91元,高庆华、高庆明对该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78843.74元,扣除高庆华、高庆明已支付的10000元,高庆华、高庆明应赔偿原告68843.7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高庆华、高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二祥68843.74元,梁安全、梁金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李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安全、梁金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吴龙金积极拿出5000元为被上诉人李二祥救治,原审判决就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系合作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李二祥的后续手术医疗费13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为贰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具有明显不确定性,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书明确载明以实际发生为准,将来费用多少,误工多长时间,是否需要护理及营养期,都无法确定。应判令李二祥待将来发生时另行起诉。3、李二祥在工作过程中不听劝阻强行饮酒,不听从上诉人的强烈阻拦,违章危险作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少责任同等。4、被上诉人梁安全、梁金全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建筑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而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且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安全防护网,以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梁安全、梁金全,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二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龙金答辩称,其不是合伙人之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只给付李二祥100元钱,并没有给他5000元钱。被上诉人梁金全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梁安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李二祥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第2项中:……需补给被鉴定人李二祥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医疗费用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第3项中:……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贰个月,营养期为壹个月,护理期限为壹个月。被上诉人李二祥预计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在一审判决之前还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判决上诉人高庆华、高庆明承担被上诉人李二祥人身损害损失,被上诉人梁安全、梁金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家房屋建造工程,李二祥受雇于高庆华、高庆明,在施工过程中,高庆华、高庆明应为李二祥工作提供安全条件,并负有安全监管义务,现由于高庆华、高庆明没有提供安全条件和尽到相应义务,致使李二祥人身受到损害,高庆华、高庆明作为雇主,对李二祥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安全、梁金全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没有审查高庆华、高庆明是否具有建筑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给高庆华、高庆明,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李二祥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吴龙金积极拿出5000元为李二祥救治,所以吴龙金应当与上诉人系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已经将该理由作为抗辩意见提出,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仍将该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李二祥在工作过程中不听劝阻饮酒、违章危险作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案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二祥在工作过程中不听劝阻饮酒、违章危险作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梁安全、梁金全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建筑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而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且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安全防护网,以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梁安全、梁金全,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梁安全、梁金全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建房合同关系,施工安全主要由施工方负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梁安全、梁金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高庆华、高庆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高庆华、高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