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凡杰与李学法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凡杰,李学法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凡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傅绍艳,居民。上诉人林凡杰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三里庄居委会将位于临沂市通达路铁路桥北西侧三里庄公墓林西段空闲地一块,作为三间住房的宅基地批准给李学法一家使用,李学法在该土地范围内栽植了树木,自行管理。2010年5月1日,林凡杰与三里庄居委签订了“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林凡杰租赁了三里庄居委1226平方米的土地,范围涉及李学法的宅基地,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840元。林凡杰已向三里庄居委交付租金,在使用土地时与李学法发生争议。李学法的部分树木被人折断,双方纠纷经林业及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李学法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学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先于林凡杰与三里庄居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林凡杰主张李学法是在其与居委签订合同后又在其租赁土地上栽种树木,与实际不符,对此不予认定。此外,林凡杰使用所涉租赁土地受阻,是由于在其与三里庄居委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未履行标的物实际交付义务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林凡杰要求李学法交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凡杰对李学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凡杰负担。林凡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2010年林凡杰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三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庄居委)签订了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且自2010至2013年均缴纳了租赁费,居委会亦出具了单据,应视为对我方权利的认可。但本案一审时三里庄社区居委又出具证明,系前后矛盾。且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中的四至也不能证明与诉争土地系同一宗。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宅基地的相关手续,也未提供宅基地费用单据,因此不能认定李学法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李学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学法在一审时提交的三里庄居委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李学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先于上诉人林凡杰与三里庄居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三里庄居委出具的证明中所提及的土地并非本案诉争土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凡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