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吕某、钟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傣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昌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钟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永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左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永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伦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吕某、钟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君盈广场吃宵夜喝酒,后在德国E78炮啤欢聚吧门口遇到被害人王某、李某。因为认识,李某与左某等人打招呼,过程中,双方因喝酒等事���以及说话语气嚣张等原因发生口角。吕某、钟某遂对李某拳打脚踢,王某见状上前劝架。左某又与吕某、钟某对王某拳打脚踢,期间,王某的头部被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头部钝器创口长度为7.5CM);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眼下睑淤血,左侧中切牙部分缺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人身份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左某、吕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吕某、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三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对公��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吕某、钟某、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