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牟明礼,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牟明礼、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坚固的感情基础,被告既不承担家庭责任,也不抚养子女,还经常打骂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原、被告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已经15年。虽然有些矛盾,但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