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苟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苟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福刚。法定代理人董嫣。委托代理人法云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乐谦。法定代理人李友芳。被告苟玉宝。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苟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福刚、董嫣、委托代理人法云莉,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友芳,被告苟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某)沿青州市邵庄派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苟玉宝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112.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依法赔偿。被告苟玉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某)沿青州市邵庄派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苟玉宝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苟玉宝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苟玉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56.64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68元、复印费45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拐杖费3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944.32元。被告苟玉宝在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元。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宋某某已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损失为90231.32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结算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苟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苟玉宝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用于赔付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方受害人,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苟玉宝应首先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和另一案件原告宋某某两人受伤,并均已起诉被告苟玉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两案交强险内应承担损失部分的总额未超交强险限额,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与其他受害人张某某分配交强险的比例为100%、10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实际护理情况,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休学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玉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拐杖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2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苟玉宝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13元的30%即8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13元的70%即18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苟玉宝垫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946元,由被告苟玉宝承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郄纬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