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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力东、车云霞与解鸿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东,车云霞,解鸿雁,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东,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云霞,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鸿雁,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力东、车云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力东、车云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丰来,被上诉人解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李江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解鸿雁煤款贰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231200元)。李江,2012年6月27日。”后被告王力东、车云霞分别在该欠条左下部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1月份,被告王力东支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煤款226200元,承担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61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16时18分,被告王力东、车云霞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报警,该局出警登记表上记载:“其一起合伙作生意的李江被一名叫徐红江的债主控制,到达现场后,李江自称欠徐2.5万,徐红江称李江欠其16万,系经济纠纷,无违法行为。”2013年2月,解鸿雁到人民银行家属院向被告王力东索要上述款项,因其要款行为涉嫌非法拘禁案,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对原告、被告王力东及车云霞、被告李江、案外人王顺所作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因在李江煤场要钱时,被告王力东、车云霞不同意拉走李江煤场的煤才在欠条上签字。被告王力东、车云霞在笔录中称,因李江出具欠条时被打且其二人受到威胁才在上述欠条上签字。被告李江在笔录中称,其出具欠条时,因要账的人知道其和被告王力东、车云霞是合伙关系,被告王力东、车云霞自愿签字,打欠条时没有人殴打自己。王顺在询问笔录中称,因在李江煤场要钱时,被告王力东、车云霞不同意拉走李江煤场的煤才在欠条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江供应煤炭,被告李江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江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226200元。被告王力东、车云霞在欠条上签名,未注明其签名身份,原告主张被告王力东、车云霞为债务人,被告王力东、车云霞虽否认,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否认债务人身份,亦不足以证明其是受胁迫所签名,再结合被告王力东后续付款5000元的事实,故该院对被告王力东、车云霞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江、王力东、车云霞支付煤款2262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9614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欠条上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江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江、王力东、车云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鸿雁煤款226200元;二、驳回原告解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2493.50元,由原告解鸿雁负担199元,被告李江、王力东、车云霞负担2294.50元。宣判后,王力东、车云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力东、车云霞上诉称,一、上诉人王力东、车云霞在此之前不认识被上诉人解鸿雁,与其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二、王力东、车云霞的签名捺印不是欠款人的位置,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三、被上诉人解鸿雁对二上诉人进行过骚扰,有公安局的笔录为证。后来支付的5000元不能作为王力东自愿还款的证据。被上诉人解鸿雁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欠条》、出警登记表各一份,询问笔录五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鸿雁向原审被告李江供应煤炭,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审被告李江欠被上诉人解鸿雁煤款226200元,故其向被上诉人解鸿雁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力东、车云霞与原审被告李江共同经营煤场并在原审被告李江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应认定上诉人王力东、车云霞为共同债务人。上诉人王力东、车云霞提出在此之前不认识被上诉人解鸿雁,与其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王力东、车云霞的签名捺印不是欠款人的位置,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及被上诉人解鸿雁对二上诉人进行过骚扰,后来支付的5000元不能作为王力东自愿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上诉人王力东、车云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自治审 判 员  张迎凤代理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