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宏腾服饰有限公司内,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欲从该厂区内倒车出来时,因疏于观察,将被害人高某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接警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刘某、蔡某、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某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