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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香苑建造有限公司与王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香苑建造有限公司,王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香苑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香苑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金盈大厦主楼第11层1101室,注册号为441900000061520。法定代表人:刘永泉。委托代理人:郭安慧,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木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女。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莞香苑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本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后,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被上诉人为了快速解决纠纷,在纠纷处理的解决方式上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若协商不成,则将该纠纷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被上诉人王君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莞香苑公司住所地及原审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南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莞香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在纠纷处理的解决方式上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若协商不成,则将该纠纷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时原审原告对此否认。因此,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