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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奇与陈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陈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255号原告张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诚波。被告陈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金国元。原告张奇与被告陈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的委托代理人裘诚波,被告陈声和,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陈声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任家她小区9幢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声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声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9889.48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声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陈声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任家她小区9幢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调查,认定被告陈声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声和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陈声和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司法鉴定书2本、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本、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收据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陈声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声和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654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47天、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9884.7元;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个月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9769.4元;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根据发票,分别为1285元和105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医保外费用12862.8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停车费65元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172738.32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4544.1元,余款58194.2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6555.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奇人民币161099.48元,因被告陈声和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张奇人民币136099.48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陈声和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李振锋负担42元,被告陈胜和负担15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