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自豪与王建立、武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豪,王建立,武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2181号原告刘自豪,男,汉族,1994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立,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武洪,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赵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凡诉被告王建立、武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豪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被告王建立、被告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豪诉称,2013年6月5日1时15分许,被告王建立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岗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牛路与岗坡路交叉口处,与吴凡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刘自豪沿伏牛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自豪受伤,车辆受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叙述交通事故时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事故路口监控录像拍不到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被告王建立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武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9.76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5601.24元。被告王建立辩称,吴凡骑私自改装的电动车超速在机动车道行驶,且吴凡还醉酒驾驶,电动车不能载人,但本案吴凡却载人行驶,故本案中吴凡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武洪辩称,被告武洪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武洪与王建立系承包租赁关系,武洪是车主,被告王建立是夜班的承包人,王建立是实际的使用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武洪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办理有不计责任免赔,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被告王建立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但后期则保留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商业三责险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时15分许,被告王建立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岗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牛路与岗坡路交叉口处,与吴凡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刘自豪)沿伏牛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自豪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被告王建立的血醇含量为49.99mg/100ml,吴凡的血醇含量为169.06mg/100ml;因双方当事人叙述发生交通事故时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由于该路口监控录像拍摄不到事故经过,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证,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刘自豪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载明原告刘自豪于2013年6月5日住院,2013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主要诊断病情为右腓前神经离断伤。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金额共计7699.75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699.75元。3、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4、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自豪右下肢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5、定额发票10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被告王建立所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洪,被告武洪为其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建立系该出租车夜班承包司机。2、被告王建立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000元并支出门诊费626.6元。3、审理中,原告刘自豪表示同意吴凡优先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意事故受害人吴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优先使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凡与被告王建立之间发生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以“因双方当事人叙述发生交通事故时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由于该路口监控录像拍摄不到事故经过,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证,责任无法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时,吴凡的血醇含量为169.06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王建立的血醇含量为49.99mg/100ml,属饮酒驾车。被告王建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饮酒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凡驾驶电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并载12周岁以上的乘坐人(原告刘自豪),同时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自豪作为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刘自豪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王建立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洪作为豫A×××××号出租车所有权人,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建立从事夜班营运,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被告武洪与被告王建立应当对原告刘自豪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立在事故发生时属饮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8天并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8326.35元(7699.75元+626.6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计120元(15元/天×8天)。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686.35元。扣除同一事故受害人吴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21元外,医疗费用限额余5079元(10000元-4921元)。被告王建立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442.94元【(8686.35元-5079元)×40%】。扣除被告王建立已赔偿的4626.6元(4000元+626.6元),被告王建立多赔偿3183.66元(4626.6元-1442.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5079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95.34元(5079元-3183.6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实际减少工资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556元(25379元/年÷365天×8天×1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系本市常住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计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一定损害,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95.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先赔偿原告护理费55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吴凡各项损失4843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自豪48436.58元;二、驳回原告刘自豪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自豪承担300元,由被告王建立、武洪承担1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建立、武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