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砀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广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杜广敏,薛健康,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自强,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人民西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242035-5。负责人:宋孔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广敏,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素梅,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杜广敏之姐。一审被告:薛健康,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冯园村,组织机构代码58011226-X。负责人:王圣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为忠,该公司业务经理。一审被告:赵自强。一审被告暨一审被告赵自强的法定代理人:赵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系一审被告赵自强之父。上述两位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广敏、一审被告薛健康、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利国物流公司)、赵自强、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广敏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2时许,赵自强驾驶赵伟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皖L6H5**号),载着杜广敏之子杜强强从萧县大屯镇前往萧县酒店乡李庄村,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910M路段,与前方薛健康驾驶的皖L57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广敏之子杜强强死亡。另查明:皖L573**号车所有人为砀山利国物流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薛健康(系驾驶人本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参加了保险。杜广敏一审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砀山公司、薛健康、砀山利国物流公司、赵自强、赵伟赔偿杜广敏因其子杜强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4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43980元。人保财险砀山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伤害,根据相关法律,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必要赔偿份额。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杜广敏损失。杜广敏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赔偿标准于法相悖。应由砀山利国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薛健康一审答辩称:其驾驶的车在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该公司赔偿。砀山利国物流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赔偿应由人保财险砀山公司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赵自强、赵伟一审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砀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2时许,赵自强驾驶其父赵伟的皖L6H5**号两轮摩托车,载着杜广敏之子杜强强等人,从萧县大屯镇前往萧县酒店乡李庄村,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910M路段,与前方薛健康驾驶停在路边的皖L57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强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自强负主要责任,薛健康负次要责任,杜强强无责任。杜强强死亡时已年满18岁,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交通费400元,合计163940元;薛健康已垫付30000元,剩余133940元。另查明,皖L573**号车所有人为砀山利国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又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李德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赵自强驾驶其父赵伟所有的皖L6H5**号两轮摩托车,载着杜强强等人,与薛健康驾驶的皖L57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强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自强负主要责任,薛健康负次要责任,杜强强无责任。杜强强因该事故死亡,给杜广敏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予以支持50000元。杜广敏应得到赔偿: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3940元。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广敏110000元(杜强强的死亡赔偿金392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余款10394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赵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72758元(103940元×70%)。但因赵自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赵自强的肇事车辆的法定代理人及实际车主赵伟承担,赵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薛健康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31182元(103940元×30%),由砀山利国物流公司赔偿,薛健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款应由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杜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砀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广敏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广敏31182元(薛健康垫付3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二、赵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广敏72758元;三、薛健康、砀山利国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赵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杜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承担。人保财险砀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薛健康驾驶的皖L573**号货车负次要责任,赵自强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广敏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妥。人保财险砀山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杜广敏答辩称:人保财险砀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自强、赵伟共同答辩称:1、杜强强无责任,且在事故中死亡,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适当;2、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一审判决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赵自强、赵伟共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砀山利国物流公司、薛健康均同意人保财险砀山公司的上诉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人保财险砀山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杜强强的死亡给杜强强的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根据本案侵权行为造成杜强强死亡的损害后果、杜强强无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杜广敏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允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不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人保财险砀山公司上诉提出应按机动车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一审判决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人保财险砀山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综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部分表述“薛健康、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广敏与薛健康并未约定垫付款如何处理,依照相关规定对垫付款应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在赔付款中扣除垫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一审判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广敏72758元”;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广敏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广敏31182元(薛健康垫付3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三、被告薛健康、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赵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广敏11118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杜广敏对一审被告薛健康、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自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杜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HYPERLINK”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612/20061230111203.htm”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HYPERLINK”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zf/200712/20031110203052.htm”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