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朱世德、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朱世德,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负责人庞明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司学利,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世德,男,1954年10月1日生。被告贾文林,男,1965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枝,女,1967年12月21日生。系被告贾文林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照当,男,1957年10月22日生。被告徐照臣,男,1963年12月2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朱世德、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学利,被告朱世德、徐照臣,被告贾文林委托代理人李艳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照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世德于2011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世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世德辩称:钱是我贷的,但钱是徐照臣用的,让徐照臣还钱,我不同意还钱。被告贾文林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相互之间担保,但钱是徐照臣用的,应该他还钱。被告徐照当缺席未答辩。被告徐照臣辩称:这钱是我用的,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世德于2011年10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贷款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到期后被告朱世德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世德辩称该笔借款借予被告徐照臣使用,被告徐照臣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世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办理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世德应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自愿为被告朱世德的该笔借款担保,且签订有保证承诺书,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照臣虽认可该笔借款是其所用,但根据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朱世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世德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德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贾文林、徐照当、徐照臣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世德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