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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6日在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0年生育儿子吴甲;于2004年生育女儿吴乙;于2005年生育儿子吴丙,现三个子女在国外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0年5月出境至西班牙务工;被告于2002年亦出境至西班牙与原告团聚。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诉请离婚,于同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经庭外与被告协商一致,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虽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前通过电话、网络视频联系本院表示:原、被告已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儿子吴甲、吴丙、女儿吴乙均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在国内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国外的财产由双方在国外自行处理。被告的侄女庭前向本院确认了被告的意见。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护照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儿子吴甲户籍证明、儿子吴丙,女儿吴乙出生证明书及认证、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吴甲、吴丙、女儿吴乙。五、(2012)丽青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6日在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0年生育儿子吴甲;于2004年生育女儿吴乙;于2005年生育儿子吴丙,现三个子女在国外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0年5月出境至西班牙务工;被告于2002年亦出境至西班牙与原告团聚。原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诉请离婚,于同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但其本人在开庭前联系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侄女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育有二子一女,均未成年,现均跟随被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三子女的子女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儿子吴甲、吴丙、女儿吴乙由被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均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敏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文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