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梁庆军与陈小虹、梁许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军,陈小虹,梁许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梁庆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陈小虹,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许英,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系被告陈小虹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关天核,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被告梁许英的女婿。原告梁庆军诉被告陈小虹、梁许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军,被告陈小虹、梁许英的委托代理人关天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军诉称:2012年10月27日7时左右,原告梁庆军在自家店前将垃圾堆放到一角落,后引发被告梁许英谩骂,继而双方发生争论。被告陈小虹循声赶到,与被告梁许英一起对原告进行谩骂,后原告愤然回骂。被告陈小虹见原告个子矮小竟敢如此对骂,便冲上前去将原告抱住,被告梁许英见状立即抓起竹木制造的扫把棒猛打原告梁庆军的头部,雨点般密集的击打致使原告当场血流满脸。原告被打伤后,当即被送到阳西县中医院救治,后到织篢镇派出所做口供和笔录,但派出所却将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原件强行收归案卷。因原告头部被打伤得较为严重,原告在派出所准许下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被两被告合力打伤后,初步损失计有:医疗费2160.69元(214.5元+18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护理费60元/天×9天=540元、误工费80元/天×11天=8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530.69元。由于原告头部被打严重,现在经常会头晕,伴随全身乏力等症状,所以须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情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虹、梁许英连带赔偿医疗费2160.69元、住院伙食费45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8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530.69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小虹、梁许英共同辩称:2012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一快餐店,原告与其大哥梁庆新两兄弟与答辩人因为口角相争继而打架,原告及其大哥梁庆新致答辩人陈小虹、梁许英多处受伤,答辩人随即报警,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到场处理并对原告的哥哥梁庆新作出了行政拘留与罚款的决定。梁庆新打伤答辩人的事实在阳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西决字[2013]第000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作出明确认定,原告梁庆军对答辩人实行了辱骂和殴打,且还是原告先动手打架的,答辩人的受伤情况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而原告诉称答辩人打伤其的事实则是虚假的,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此外,答辩人曾于2013年5月8日因该打架事件对原告的大哥梁庆新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2013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兄弟当时打架的具体事实以及答辩人的受伤情况,并认定梁庆新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了答辩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判决了梁庆新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此判决也可以有力反驳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将其打伤的陈述是虚假的。综上所述,原告歪曲事实,不仅没有认识到其打伤答辩人的行为是错误,也没有表达任何歉意,反而扭曲事实反诉答辩人。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打伤原告,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方家庭均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成衣行入口处附近)经营快餐店,两家店斜对面相向。2012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因原告梁庆军兄弟等人将垃圾倒在两被告店门口的路中引起双方口角相争,在此过程中,梁庆军认为对方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其,先动手将赃物倒在被告梁许英身上,被告陈小虹遂上前与原告方进行理论,接着双方发生拉扯,被告梁许英随手拿起一扫把柄打向原告,继而引发打架。在本次冲突中,双方各有损伤,原告梁庆军被打伤头部,而被告陈小虹则被打伤额头、下鄂、腹部及右手等处,被告梁许英被打伤眼部、下巴、肩部及头部等处。原告梁庆军受伤后到阳西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314.5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梁庆军因被殴打受伤到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梁庆军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共10天,用去医疗费1846.19元,出院时,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陈小虹向阳西县织篢派出所报警称其母女在自家店前因垃圾堆放问题与对面快餐店三兄弟发生争执并被打伤。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梁许英用扫把柄打伤了原告梁庆军的头部。原告梁庆军属城镇居民,从事餐饮业。庭审中,原告梁庆军与被告梁许英均承认原告梁庆军所受损伤是由被告梁许英殴打所致,且原告梁庆军明确表示只请求被告梁许英赔偿损失,不请求被告陈小虹赔偿。另查明,陈小虹、梁许英就其二人损伤于2013年5月8日另案起诉原告梁庆军的大哥梁庆新要求赔偿。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有关本次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并判决梁庆新赔偿陈小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81.27元,梁庆新赔偿梁许英医疗费933.26元。梁庆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10月22日中止本案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恢复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打架事件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到上述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判决内容的拘束。根据上述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及本案庭审中对打架经过的陈述,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梁庆军一方将垃圾倾倒在两被告店门口路中引发,争吵过程中梁庆军又将脏物倒在被告梁许英身上,原告的行为直接激化双方矛盾,后被告梁许英动手打伤原告梁庆军头部。因被告梁许英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了梁庆军的身体损害,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梁许英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梁许英依法应对梁庆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店面相邻经营,产生矛盾本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的解决,但双方却由口角相争引致动手互殴,造成双方各自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双方责任相当,故应由被告梁许英对原告梁庆军所受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梁庆军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梁庆军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梁庆军因伤治疗共用去治疗费2160.69元(门诊治疗费314.5元+住院治疗费1846.19元),有医院的入院记录和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非因殴打受伤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梁庆军从事餐饮业,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89元/年计算,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上述标准,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梁庆军因受伤住院10天,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10天=800元,梁庆军请求误工费88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梁庆军的伤情可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梁庆军因受伤住院10天,其请求按照9天并按照60元/天计算护工费,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其所请求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应计算为60元/天×9天=540元;4、住院伙食费,梁庆军因受伤住院10天,其请求按照9天计算住院伙食费,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费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5、营养费,应根据梁庆军的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梁庆军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支持的证据,故其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3950.69元,应由被告梁许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给原告梁庆军3950.69元×50%=1975.35元。原告梁庆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请求被告陈小虹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许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75.35元给原告梁庆军;二、驳回原告梁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许英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昌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