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红民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红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迎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民,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民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红民于2013年9月1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0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被上诉人李红民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在新野县纺织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我驾驶我所有的豫RE95**轻型普通货车与杨银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银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赔偿给杨银转16000元。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银转以我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6129.1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确定扣除我赔偿的1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杨银转各项费用其计113776.37元,并已履行。现请求被告支付我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书1份,证实扣除原告已赔偿的1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杨银转各项费用共计113776.37元等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16000元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12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E9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2012)新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赔偿杨银转的各项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已赔偿的16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解的其应承担16000元的70%的意见,于法无据;辩解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均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负担的(2012)新上民初字第125号案件的诉讼费2575元,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民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红民负担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不当。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车主已垫付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理赔。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已做了规定,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赔偿事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车方已垫付的16000元仍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庆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