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蒙古族学校门前,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孙某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孟根巴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阿 娜 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