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春仁、郑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郑春仁,郑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锐华。委托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仁。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振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仁、被告郑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按直接、留置、转交、邮寄等方式向俩被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俩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公告,并定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源、被告郑春仁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和肖春华、被告郑振雄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春仁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遂就借款事宜,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郑春仁向原告借款30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标准计算;2、被告郑振雄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纠纷管辖地为福安市人民法院。同日,原告通过公司财务刘碧芳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300万元,另支付现金99000元。被告郑春仁按约付息至2012年3月19日止。此后,被告郑春仁拒不还款,被告郑振雄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春仁偿还原告借款309.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6%标准,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振雄对上述被告郑春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春仁辩称,首先,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告除了借款给被告,还向不特定第三人放贷,但原告无经营存贷金融业务的资质,故原告的放贷行为无效,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次,如果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本金实为300万元,余下的9.9万元系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3.3%计算的砍头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50万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尚有投资款85万元,扣除以上款项,被告仅结欠借款本金165万元。被告郑振雄辩称,同意被告郑春仁答辩意见,另,如果借款担保合同成立,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偏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春仁向原告借款30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被告郑振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郑春仁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兹向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叁佰零玖万玖仟元整,今双方约定,其中叁佰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账号:95×××17,户名:黄娟华,开户行:农行福安赛岐支行)。另支付现金99000元整给本人。(注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将此款以财务刘碧芳个人卡借出给本人)”。被告郑振雄以担保人身份于借据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指令刘碧芳向黄娟华账户(95×××17)转账300万元。被告郑春仁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2年3月19日,此外,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为:1、原告与被告郑春仁形成的借款关系、与被告郑振雄形成的保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有效,则被告郑春仁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具体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1、原告与被告郑春仁形成的借款关系、与被告郑振雄形成的保证关系是否有效。被告郑春仁、郑振雄认为,除了被告郑春仁,原告还借款给黄荣华、林芳、罗诗峰、王建华、徐培龙、罗锐华、王琳云等人,原告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存贷金融业务许可资质而向不特定第三人放贷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案号为(2013)安民初字第752号等十案民事起诉状证明其主张。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陈述的黄荣华等七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黄荣华等七人均是原告股东,黄荣华等七人以及被告郑春仁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向不特定公众放贷。故原告与被告郑春仁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郑振雄的保证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春仁、郑振雄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借款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月利率2.6%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其他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涉及多笔借贷诉讼,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决议反映了原告出借对象为原告股东,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借贷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无效情形。故原告与被告郑春仁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振雄的保证合同,除借款月利率约定偏高以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郑春仁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具体是多少。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郑春仁借款金额为309.9万元,其仅按月利率2.6%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9日,故被告郑春仁应偿还借款本金309.9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6%标准的相应利息。被告郑振雄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郑春仁、郑振雄认为,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月利率2.6%偏高,应予以调整。借款金额应扣除被告郑春仁投资于原告处的投资款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春仁出具的借据已明确载明除转账交付300万元外,现金支付9.9万元。被告虽主张9.9万元为利息款,但未举证证明,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足以认定被告郑春仁借款金额为309.9万元。被告郑春仁主张其在原告处的投资款应在借款中抵扣,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投资款事实,且投资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讼争借款未形成互负到期债权,无法直接抵销,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借款所约定月利率2.6%超出了本地区审判实践掌握的2%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郑春仁超出标准所支付利息经计算为89251元(按日利率0.6%/30的标准,144天所支付的利息),应于借款金额中抵扣,经抵扣,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郑春仁尚结欠借款本金300974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春仁就借款金额309.9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郑振雄就为被告郑春仁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除借款月利率2.6%的约定偏高,本院按2%标准予以调整外,其他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郑春仁尚结欠借款本金3009749元,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郑春仁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亦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郑振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振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仁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9749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振雄对上述被告郑春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被告郑振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仁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93元,由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被告郑春仁、郑振雄共同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诉)。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