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曹兴申请执行曹远贵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远明,曹兴,曹远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滨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曹远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7日,住址略。申请执行人曹兴,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日,住址略。被执行人曹远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6日,住址略。本院在执行曹兴申请执行曹远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曹远贵承包的工程质保金予以扣押。案外人曹远明于2014年1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远明称,2009年自己以曹远贵名义与双龙镇签订公路硬化合同。该合同履行一月后曹远贵退出施工,剩余后续工程由自己完成。自己在同双龙镇结算工程款时得知该工程质保金被法院扣押。因曹兴与曹远贵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债权债务关系,该质保金应属自己所有,故法院扣押自己的质保金是错误的,请求予以解除。并提供了汉滨区双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查明,2009年6月18日曹远贵以恒华公司的名义与汉滨区双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合同》,承包了天宝村5公里公路硬化工程。同年6月30日曹远贵又与天宝村委会签订了《天宝村道路硬化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施工方和结算方为曹远贵。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汉滨区交通局和汉滨区双龙镇财政所尚扣留有该工程质保金未兑付。本院在执行曹兴申请执行曹远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曹远贵的上述款项请求上述单位予以协助停止支付。本院认为,异议人曹远明提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后续施工人为自己而非曹远贵,其仅供了汉滨区双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并无变更施工主体合同。因该证明不能对抗上述两份合同,且本院请求协助单位对曹远贵的上述款项予以停止支付,协助单位已经接受,也足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结算人为曹远贵。故异议人曹远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远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荣哲审 判 员 乐发波审 判 员 晏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