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葡七巷10号205房被害人付某住处,乘屋内未锁门且无人之机,入内盗去被害人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账号:×××4365),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韦某持该卡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渡头营业点ATM机多次取款共计11000元。同年1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沙湾镇福涌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查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