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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轶东与刘平、万国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轶东,刘平,万国祥,钟锡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轶东。被告刘平。被告万国祥。被告钟锡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琵琶王路185号缤纷年华。负责人马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三辉大厦七楼。负责人刘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轶东与被告刘平、万国祥、钟锡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秋兰、人民陪审员魏国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伏敬华担任记录。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原告等五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上述案件均系侵权案件且被告相同,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轶东、被告刘平、万国祥、平安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锡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轶东诉称,2013年1月27日13时40分,被告刘平驾驶湘F×××××号小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君山六分场路段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虚线,与对向行驶正在超车,由被告万国祥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随后又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轶东正常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国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五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向原告等五人履行了垫付赔偿义务,即被告刘平赔偿30000元、被告万国祥赔偿20000元,两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共计70000元。此后五被告未再向原告等五人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5.1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033.3元、租床、购椅费290元、交通费458.8元,共计4687.2元。被告刘平辩称,本次事故本被告已购买了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现本被告已先行支付给事故伤者30000元,另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万国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本被告已先行支付给事故伤者20000元,另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钟锡如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刘平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依合同理赔,其中医疗费用应进行非医保核减,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三责险免赔率为15%。原告主张损失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核减。本公司依保险法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辩称,被告钟锡如为被告万国祥所驾车辆向本保险公司投保,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本被告对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愿在商业三责险中按3:7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损失。保险公司已垫付事故五伤者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理赔中进行核减。(一)、原告李轶东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平负主要责任,被告万国祥负次要责任;4、鉴定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轻微伤,全休20天,鉴定费500元;5、急诊病历,拟证明门诊检查情况;6、门诊发票,拟证明门诊开支1405.1元;7、交通费、租床、购椅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租床、购椅的费用开支情况;8、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且证明单位未出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未发生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无病历佐证,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所致;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信息,部分票据产生时间并不是原告治疗期间,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开支费用。租床、购椅票据有异议,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明需配置椅子。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刘平、万国祥质证认为,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刘平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2张,拟证明本被告向原告等5伤者支付现金30000元。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三)、被告万国祥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当庭陈述已垫付五伤者2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李祥斌当庭予以确认。(四)、被告钟锡如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五)、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因投保车辆违规超车造成事故的特别约定扣减10%的免赔率;2、保险条款(三责险),拟证明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责任比率应不超过70%,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刘平质证认为,本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购买时未予说明。被告万国祥、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质证无异议。(六)、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拟证明被告万国祥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2、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30%责任,诊疗应按医保使用药物,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在2013年2月17日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万国祥质证认为,本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鉴定费等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平、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以及被告刘平提交的收条、被告万国祥的当庭陈述、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原告系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其自2010年12月6日起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1月27日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的分别为3220元、2790元、2960元,但是原告也是另案伤者李祥斌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和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开支诊疗费137.5元与本次事故间隔时间过长,无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费用开支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的开支情况均为2013年3月份之后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0天,并未在该期间内,但是受伤后原告进行诊疗是事实,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损失范围。租床费、购椅费均为收据,票据中均未记载系原告开支费用,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采信。③、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单抄件,并非保险合同,其不具有免责的形式条件,即使有上述规定,也属于免责的合同格式条款,依法应提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庭审中未予提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中关于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明目的,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理。④、原告及其他伤者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陈述被告万国祥、刘平支付的垫付医疗费使用情况,其中被告刘平的垫付款由伤者李祥斌实际使用30000元,被告万国祥的垫付款由伤者程政武实际使用20000元。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等五伤者共同开支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3时40分,被告刘平驾驶湘F×××××号小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君山六分场路段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虚线,与对向行驶正在超车,由被告万国祥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随后又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轶东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轶东及该车辆乘车人李祥斌、程政武、李耀华、刘忠秋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3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国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轶东及该车辆乘车人李祥斌、程政武、李耀华、刘忠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组织挫伤,经诊断及复查,共计开支门诊诊疗费1400.6元,其中2013年1月27日开支诊疗费196.5元、2013年1月31日开支诊疗费192元、2013年2月2日开支诊疗费1012.1元。2013年6月19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属轻微伤。附医疗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前段正规票据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0天。原告李轶东支付鉴定费5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钟锡如为湘F×××××号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单号:ACHSU30CTP12B011824T)和商业三责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ACHSU30ZH912B003234Y)。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2012年6月8日被告刘平为湘F×××××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单号:12004681900048800302)和商业三责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12004681900048870816),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为救助事故五伤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平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万国祥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0000元。被告刘平的垫付款由伤者李祥斌实际使用30000元,被告万国祥的垫付款由伤者程政武实际使用20000元。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等五伤者共同开支使用。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未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另查明,被告钟锡如为湘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万国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为10年(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平为湘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平,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为6年(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原告系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脱墨浆部的职员。再查明,本次事故本院另案核定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及伤残赔偿额(除鉴定费),其中:李祥斌60484.61元和23798.3元、程政武33089.9元和50343.3元、李耀华15821.6元和74435.3元、刘忠秋128.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享有依法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交通事故行政处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及处理程序无不当性,认定被告刘平负主要责任,被告万国祥负次要责任,本院将事故责任划分作为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被告刘平负事故70%的侵权责任,被告万国祥事故30%的侵权责任。(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药费1405.1元,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门诊诊疗费为1400.6元;2、误工费损失,原告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另案伤者李祥斌的护理人员,在伤者李祥斌的赔偿中已经计算了护理费,故本案中不重复计算误工费;3、鉴定费500元,系实际开支费用应予认定;4、租床、购椅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无相应意见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458.8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票据均为的士票据,结合原告诊疗次数,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40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00.6元。(三)、各被告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1)、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负责赔偿项目为:(a)、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交通费100元;(b)、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医药费1400.6元。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150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结合本院已确认的原告及其他伤者的损失,确定原告及其他伤者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其中事故五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及数额为:李轶东1.26%即252元、李祥斌54.53%即10906元、程政武29.83%即5966元、李耀华14.27%即2854元、刘忠秋0.11%即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及数额为:李轶东0.071%即154元、李祥斌16%即35200元、程政武33.86%即74492元、李耀华50.07%即110154元。据此本案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352元(252元+100元)。现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已先行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两保险公司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义务,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分别赔偿原告50元(100元÷2)。(2)、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的赔偿。交强险外不足部分余额为1648.6元(2000.6元-352元),其中医疗费1148.6元、鉴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委托鉴定单位为事故处理单位,为查清本案事实而鉴定,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庭审中出庭被告均当庭确认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赔偿30%即15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赔偿70%即350元。医疗费1148.6元,两责任事故车辆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比率承担,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赔偿30%即344.6元(1148.6元×30%),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赔偿70%即804元(1148.1元×70%)。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94.6元(150元+344.6元)和1154元(350元+804元)。(3)、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的分担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侵权责任大小及诉请依法确定。(4)、非医保核减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核减非医保核算费用,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核算费用的主张,保险条款中虽有约定,但是两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扣除非医保核算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部分数额,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保险公司的非医保核减意见不予支持。(四)、被告钟锡如的赔偿责任问题。事故登记车主为被告钟锡如,但是实际使用车主为被告万国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钟锡如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损害过错,使用人即被告万国祥有适驾资格,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被告钟锡如不承担赔偿责任。归纳上述分析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轶东保险赔偿款120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轶东保险赔偿款544.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轶东负担28元,被告刘平负担15元,被告万国祥负担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谦审 判 员  易秋兰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伏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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