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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1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唐中明,宁国林与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翼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林,唐中明,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10441号原告宁国林,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唐中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勤俭路50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C5-1-18。组织机构代码06051596-2。法定代表人邓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德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林、唐中明诉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发万盛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林、唐中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槐、沈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林、唐中明诉称,本案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世云同时还经营另外两家公司,即重庆翼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原告在从案外人程国强处得知有“充足货源”可运输的情况下,与邓世云的公司“达成了”解放J6车的购买价和运输挂靠费整车打包496000.00元/台的买卖合同和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并购买了十台上述车辆。原告唐中明按照邓世云公司的指定,于2013年4月19日一次性给户名为“杨德胜”的账号汇入1500000.00元。同日,邓世云公司的XX、蒋建以便于到银行借款为由拿出十份甲方(出借人)为空白《借款协议》,并称借款实质为垫资。后原告唐中明签了七份《借款协议》及七份各收到296000.00元的收条,原告宁国林签了三份《借款协议》及三份各收到296000.00元的收条。而邓世云并未向二原告出具共收到2960000.00元的收条,二原告亦未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原件。在上述十台车进入汽修厂后才得知邓世云的公司是集汽车销售商、“汽车购车人”和“垫资出借人”一体。邓世云的公司通过卖车、买车、汽车运输挂靠、车辆上牌、投保等打包渔利,还让不具有技术资质的汽车改装商张应才对上述十台汽车违法改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运输挂靠合同,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及交通部《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年)》第3条第(3)项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唐中明与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签订的七份挂靠合同及原告宁国林与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挂靠合同分别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是与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分别与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二原告为不同的诉讼主体,故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分别与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真实有效;二原告基于购车理由使其在有业务量的情况下做出了经营行为,且重庆翼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均系合法成立,具有独立经营的资格,二原告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的总公司,并未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宁国林、唐中明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原告宁国林与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唐中明与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分别形成相对独立的多个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十份合同的“乙方”均为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合同的“甲方”宁国林、唐中明却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十份《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挂靠车辆不为同一标的。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将久发万盛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分别确认原告唐中明与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签订的七份挂靠合同和原告宁国林与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挂靠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本案二原告诉请确认十份《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却将“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院里,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国林、唐中明对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