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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丁明志与张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志,张智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丁明志,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星村煤矿工人。被告:张智虎,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牛家楼村村民。原告丁明志与张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志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并由证明人刘庆双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不在家。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智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智虎原为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星村煤矿工人,与原告系同一车间的同事,关系较好。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欠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在此之前2012年12月底被告曾向原告两次借款6000元未还,原告将其在兖州区人民医院东中国银行的5万元的存款取出,并打到被告张智虎卡上44000元,连同被告未偿还的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丁明志50000(伍万元正)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如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立字为据。借款人:张智虎、证明人:刘庆双、2013年1月16日”。借款快到期时,原告催促被告按时还款。2013年4月份被告在原单位辞职。原告及证明人刘庆双多次到被告家及其父亲家找被告,均未有结果。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智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及证明人刘庆双的证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智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明志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