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潘建海与邓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海,邓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63号原告潘建海。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海诉被告邓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仁,被告邓翔,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海诉称:2013年7月19日15时,被告邓翔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从营山县城行至营山县朗池镇北坝村1组,在原告潘建海家地坝内掉头时,将潘建海家地坝内的部分瓷砖损坏,被告邓翔驾车驶离时,致原告潘建海倒地,造成原告潘建海的头部受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经南充市身心医院诊断,又转入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邓翔垫付医疗费857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037.28元,现原告潘建海已医治出院。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3)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建海无责任。被告邓翔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限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1.28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以上共计24031.28元。被告邓翔辩称:被告邓翔对交警所做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天,下了很大的雨,被告邓翔将车驶进原告地坝内掉头,碰倒了原告家的瓷砖。在被告邓翔准备驾车离开的时候,由于道路泥泞打滑,不慎将原告潘建海撞伤。被告邓翔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潘建海的院子本身是有围栏,邓翔强行进去后,撞坏了围栏瓷砖,又驾车强行离开的时候,才把潘建海撞伤,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邓翔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品;误工费、护理费都只应当按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和证据,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能计算15元。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邓翔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从营山县县城至朗池镇北坝村1组,邓翔驾车在潘建海家地坝内掉头时,将潘建海家地坝内的部分瓷砖损坏,邓翔在驾车驶离时致潘建海倒地受伤。潘建海在南充市身心医院有诊断、检查费用374元;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住院期间费用合计15237.28元;其中甲类8217.35元,乙类6407.71元,自费612.22元。2013年8月1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建海无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邓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邓翔向原告潘建海垫支了8574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建海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潘建海与被告邓翔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主张潘建海的受伤是由于邓翔的故意伤害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的“邓翔负全部责任,潘建海无责任”为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潘建海的医疗费共计15611.28元,其中甲类8217.35元、乙类6407.71元、自费612.22元。扣除12%乙类药品768.93元和自费612.22元,合计1381.15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4230.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营山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原告潘建海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三、误工费:原告潘建海住院44天,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80元/天×44天)3520元。四、护理费:原告潘建海住院44天,参照营山县护工收入的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44天)3520元。五、营养费:原告潘建海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费来帮助其恢复健康,营养费以其主张的意见为准,原告潘建海的营养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潘建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42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22650.1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7040元,余下5610.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381.15元由被告邓翔承担。被告邓翔垫支的费用在执行时算账后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潘建海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7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潘建海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610.13元;三、被告邓翔向原告潘建海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381.1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