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轶东与刘平、万国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轶东,刘平,万国祥,钟锡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李轶东。被告刘平。被告万国祥。被告钟锡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琵琶王路185号缤纷年华。负责人马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三辉大厦七楼。负责人刘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轶东与被告刘平、万国祥、钟锡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秋兰、人民陪审员魏国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伏敬华担任记录。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及原告财产损失,原告等五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上述案件均系侵权案件且被告相同,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轶东、被告刘平、万国祥、平安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锡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5日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的定损意见,2014年1月14日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双方确认原告车损为63000元,不包括原告受损车辆的残值费用。原告李轶东诉称,2013年1月27日13时40分,被告刘平驾驶湘F×××××号小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君山六分场路段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虚线,与对向行驶正在超车,由被告万国祥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随后又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轶东正常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李轶东驾驶的湘F×××××号小车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报废,造成直接损失7492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残值为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国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五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五被告没向原告支付任何车辆赔偿费用。被告刘平、万国祥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70元,其中车辆损失74920元、车辆使用费1215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平辩称,本次事故本被告已购买了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万国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应依法核算后赔偿。被告钟锡如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刘平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依合同理赔,本公司依保险法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辩称,被告钟锡如为被告万国祥所驾车辆向本保险公司投保,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本被告对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愿在商业三责险中按3:7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损失。(一)、原告李轶东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市公交(君)字(2013)第4306111201300003号),拟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平负主要责任,被告万国祥负次要责任;3、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岳价认车(2013)83号)、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所驾事故车辆湘F×××××小车已报废的事实,评估价值为74920元,评估费开支1500元;4、停车费、施救费,拟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施救费2000元;5、车辆使用费,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湘F×××××支付的购车开支费用12150元,包括购置税、保险等;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湘F×××××属原告本人所有以及事故责任车辆投保情况;7、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岳价认车(2013)208号),拟证明事故车辆湘F×××××的残值为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原告提供的修车费、购置税票据自相矛盾,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为事故车辆报废处理,但又有修车费有800元,所以原告即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更换零部件清单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如不能协商定损,应交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评估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4施救费系间接损失,停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车辆使用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与价格认证结论书自相矛盾。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刘平、万国祥质证认为,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本案中被告刘平、万国祥、钟锡如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拟证明被告万国祥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2、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3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万国祥质证认为,本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鉴定费等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平、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质证无异议。(四)、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因投保车辆违规超车造成事故的特别约定扣减10%的免赔率;2、保险条款(三责险),拟证明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责任比率应不超过70%,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刘平质证认为,本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购买时未说明。被告万国祥、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质证无异议。(五)、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已自行处理报废车辆后领取了残值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轶东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自行协商确认原告车损价值为68000元(含残值损失费5000元),该协商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且原告自行处理报废车辆后领取了残值损失费5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本案车损价值为63000元。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施救后产生的费用,停车单位为岳阳市君山区恒业汽车维修厂,且为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开支存在不当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车辆使用费中包括车辆购置税6700元、交强险(含代收车船税150元)1100元、三责险4050元,该组证据均为正规打印发票,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赔偿合理范围。③、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单抄件,并非保险合同,其不具有免责的形式条件,即使有上述规定,也属于合同格式条款,应提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庭审中未予提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3时40分,被告刘平驾驶湘F×××××号小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君山六分场路段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虚线,与对向行驶正在超车,由被告万国祥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随后又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轶东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轶东及该车辆乘车人李祥斌、程政武、李耀华、刘忠秋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3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国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轶东及该车辆乘车人李祥斌、程政武、李耀华、刘忠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湘F×××××号车辆由岳阳市君山区恒业汽车维修厂进行了施救,2013年3月7日原告支付岳阳市君山区恒业汽车维修厂停车费450元、施救费75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岳阳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岳价认车(2013)83号和2013年10月12日作出岳价认车(2013)20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所驾车辆湘F×××××号车损的直接损失为74920元,车辆报废后的残值损失为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自行协商确认车损价值为63000元(不含残值损失费5000元)。事后原告自行处理报废车辆后领取了残值损失费5000元。原告为使用湘F×××××号车辆已支付车辆购置税6700元、车船税150元、以及交强险950元和商业三责险4050.45元(投保的保险人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分别为:1030403702012001757和1030403702012000983,交费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2012年6月27日被告钟锡如为湘F×××××号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单号:ACHSU30CTP12B011824T)和商业三责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ACHSU30ZH912B003234Y),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2012年6月8日被告刘平为湘F×××××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单号:12004681900048800302)和商业三责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12004681900048870816),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再查明,被告钟锡如为湘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万国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为10年(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平为湘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平,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为6年(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轶东,车辆型号为:SGM7143MTB爱唯欧。原告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6年(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权益损失,原告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交通事故行政处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及处理程序无不当性,认定被告刘平负主要责任,被告万国祥负次要责任,故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即本案被告刘平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万国祥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为63000元,该诉请属于上述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2、车辆使用费12150元,其中车辆购置税6700元、车船税150元、以及交强险950元和商业三责险4050.45元,车辆购置税为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现原告受损事故车辆湘F×××××经鉴定已经报废,无再次使用的价值,车辆购置税属于财产损失中的车辆重置费用,其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关于车辆购置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车船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均为按年度开支的费用(一年一交纳),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上述三费用交纳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虽已使用6个月时间,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船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均可以办理退费手续,原告未予办理退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1500元的损失,系实际开支费用应予认定;4、停车费、施救费的问题,系实际开支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施救费在财产损失赔偿之列,故施救费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停车费不在财产损失赔偿之列,故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其当庭陈述该费用实际是停车费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已经报废,且无维修记录,车辆维修费用与实际开支不符,故车辆维修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为63000元、车辆购置税67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50元,共计71950元。(三)、各被告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1)、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2000元,共计4000元。(2)、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的赔偿。交强险外不足部分余额为67950元(71950元-4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为59000元(63000元-4000元)、车辆购置税67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用、车辆购置税所产生的损失即66450元(59000元+6700元+750元),应由被侵权人承担。本案被侵权人所驾事故责任车辆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结合侵权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赔偿30%即19935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赔偿70%即46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委托鉴定单位为事故处理单位,为查清本案事实进行的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被保险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评估费1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赔偿30%即45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赔偿70%即1050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轶东22385元(2000元+450元+19935元)和49565元(2000元+1050元+46515元)。(3)、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不予承担。(四)、被告钟锡如的赔偿责任问题。事故登记车主为被告钟锡如,但是实际使用车主为被告万国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钟锡如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损害过错,使用人即被告万国祥有适驾资格,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被告钟锡如不承担赔偿责任。归纳上述分析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轶东保险赔偿款4956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轶东保险赔偿款2238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李轶东负担164元,被告刘平负担1200元,被告万国祥负担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谦审 判 员 易秋兰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伏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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