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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鞠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俊,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鞠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457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自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10827.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鞠俊返还信用卡欠款10827.10元(截至2013年5月16日,已经拖欠本金4807.66元、利息1396.96元,费用4622.48元,合计10827.10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鞠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填写《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声明已仔细阅读《江苏银行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申报的住址为南京市玄武区××街×号308室。《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乙方(即被告)的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转账或提取现金,须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若乙方欲提取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资金,将按本合约规定标准收取溢缴款手续费。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连续三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卡片止付。第八项规定:乙方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被告鞠俊签署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和所附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还规定了江苏银行信用卡的年费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该申请被原告批准后,被告鞠俊领用了卡号为×××4575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5月16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807.66元(应付逾期未还利息1396.96元和费用4622.48元)。原告江苏银行多次向被告鞠俊催收透支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鞠俊返还信用卡欠款16760.60元(截至2014年1月9日,已经拖欠本金4807.66元、利息2195.57元,费用9757.37元,合计16760.60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鞠俊身份证、江苏银行提供的催收情况登记表、被告鞠俊的交易信息明细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鞠俊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给予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但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通过消费获得借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江苏银行要求被告鞠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和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4807.66元、支付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2195.57元,费用9757.37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71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