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永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赵兴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赵兴汪,泰安交运集团肥城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航。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袁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兴汪。原审被告泰安交运集团肥城公司。上诉人李永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赵兴汪、泰安交运集团肥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2日5时30分许,李永航驾驶鲁F×××××(鲁F×××××挂)号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寿光市大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赵兴汪驾驶的鲁J×××××(鲁J×××××挂)号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永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兴汪驾驶的鲁J×××××(鲁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泰安交运集团肥城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时查明:李永航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转院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二次手术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航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李永航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误工费14581.91元(52697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1555.4元(44.44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9298.18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羊口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莱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永航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兴汪驾驶机动车与李永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兴汪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李永航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李永航花费的医疗费均发生在其受伤后的治疗期间,且对于高血压和骨质增生的治疗费用,根据其提交的莱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诊疗经过中没有对上述病情的治疗记录,故依法认可其主张的全部医疗费。李永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中也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工资超过3500元,又没有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无法查清其工资的真实情况,根据提交的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依法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因二次手术发生在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时间之后,故认可误工时间101天。对于李永航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李英杰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查清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依法按照护理人员李英杰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永航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审查后认为,李永航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该鉴定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李永航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李永航的交通费为500元。赵兴汪驾驶的鲁J×××××(鲁J×××××挂)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因赵兴汪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李永航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兴汪和泰安交运集团肥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李永航主张赵兴汪、泰安交运集团肥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400元,李永航负担1518元。宣判后,李永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款并没有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也没有确定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而我国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0000元内先行赔偿,其关于在强制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兴汪、泰安交运集团肥城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制度规定了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分项赔偿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特别法,按照我国立法规定的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如果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责任限额总额,等于否定了交强险条例中的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的文本含义。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是为交强险作出了法律铺垫,但没有具体规定交强险的投保、理赔、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免责条件等重要内容,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才是具体规定交强险制度的直接依据。另外,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内容仅仅是引用性规范,即规定法律适用的方向,没有规定实质的内容,相关的具体标准须参照具体规定,即交强险条例,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是对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与上位法并不冲突。本案中,原审被告赵兴汪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作为无责车辆鲁J×××××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永航损失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关于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李永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崔 旭审判员 侯延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