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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嘉兴嘉仁九鼎投资中心与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陆寅鹏,陆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嘉仁九鼎投资中心,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陆寅鹏,陆乾,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嘉兴嘉仁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鸿仁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赵忠义。被告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寅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寅鹏。被告陆乾。第三人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寅鹏,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该分行行长。原告嘉兴嘉仁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鼎投资中心)与被告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炤龙公司)、陆寅鹏、陆乾,第三人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特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鼎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峰,被告炤龙公司、陆寅鹏、陆乾、第三人凌特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第三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九鼎投资中心起诉称:九鼎投资中心与炤龙公司均为凌特公司股东。九鼎投资中心持有凌特公司6%股权;炤龙公司持有凌特公司46.25%股权,是该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陆寅鹏为炤龙公司及凌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乾为炤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凌特公司董事。凌特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合营企业终止部分业务或者变卖主要经营性资产超过合营企业当时净资产20%的需征得所有股东书面同意。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连续12个月累计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执行关联方回避表决,即需要取得所有非关联股东的书面同意。合营企业子公司、合营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各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作为关联方,合营企业与其交易均为关联交易。凌特公司《合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有同样规定。近期九鼎投资中心发现,陆寅鹏代表第三人凌特公司与第三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炤龙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鹏公司)的巨额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及担保金额达人民币1.5亿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相关关联企业关联交易及担保事项均应提交全体股东书面表决。而九鼎投资中心从未被通知表决,故此担保为越权、违法、无效行为。同时九鼎投资中心发现,凌特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已被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实际控制,凌特公司已被胁迫。为此,九鼎投资中心委托律师正式致函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寅鹏、公司监事张德鸿,书面要求其代表公司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法律措施解除相关违法无效的保证合同及担保行为,但陆寅鹏、张德鸿均拒绝,未采取任何措施。故九鼎投资中心作为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凌特公司董事会对外担保决议无效;2、依法确认凌特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3、由炤龙公司、陆寅鹏、陆乾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炤龙公司、陆寅鹏、陆乾、第三人凌特公司共同辩称:1、九鼎投资中心诉称的凌特公司股东结构及各方持有凌特公司股权的情况属实。2、凌特公司为宜鹏公司所做担保是事实,但并未受到胁迫。3、凌特公司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决议、保证合同依法有效。请求驳回九鼎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述称:1、九鼎投资中心诉状中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控制了第三人凌特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成立,实际也不存在该情况,且凌特公司已经陈述其提供担保没有受到胁迫。2、九鼎投资中心提供的其与凌特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合营合同、凌特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九鼎投资中心与炤龙公司签订的关于凌特公司的投资协议书均是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3、案涉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九鼎投资中心以凌特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凌特公司董事会对外担保决议无效以及凌特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九鼎投资中心诉请的对象应为凌特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其以炤龙公司、陆寅鹏、陆乾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鼎投资中心的起诉。原告九鼎投资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豪代理审判员  韩 祥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缪 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